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永裕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03年
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二、第1行「 黃家慶 告訴」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第5行「刑案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與扣案
物品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除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
有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
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家慶,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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