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請人李O揚
相對人謝O芝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6萬9205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108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46萬9205元免為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108年度婚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匯款通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卷宗無誤,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