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幸蘭

相對人 何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9,648,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289,968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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