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曾南山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
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
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
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車號00-0000號車之車主給付停車費事
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5日,有原告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經查,該車車主為曾南山,惟曾南山
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按,是被告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從而,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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