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0號
原   告  曾振熙
被   告 芮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蓁
訴訟代理人  李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自韓國進口高麗菜貨櫃
1個(下稱系爭貨櫃),因系爭貨櫃內高麗菜(下稱系爭貨
物)已腐爛不可使用,被告為向基隆關聲請退稅,故委請伊
將系爭貨物全數銷毀,並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 託付友人幫忙,並將銷毀過程中所
攝照片10幀交予被告(按:一般正常退稅處理程序,係向關
稅署申請派遣關務人員親臨現場監視並錄影存證)。詎被告
因申請退稅不符規定遭否准,竟拖延支付伊費用4萬5,000
元(計算式:銷毀費用40,000元+運費5,000元=45,000元
),屢催未果。被告又就上述無法免稅之損失轉向伊起訴請
求賠償,伊為進行該案訴訟,亦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3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總費用4萬元委請原告處理,且依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被告尚須進行錄影、拍照,然原告既未依約
履行上述條件,其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
精神損失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被告
委託將系爭貨物全數銷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
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中已明確載明「所有費用為4萬
元整」等語,則原告另請求運費5,000元部分,已無所據;
又該契約書亦有約定:被告應就系爭貨櫃拆櫃分裝至卡車,
銷毀過程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影片內容包含貨櫃、貨櫃號碼
、分裝到卡車時的所有卡車車牌號碼、進行銷毀時之過程)
,及拍下作業時照片至少10幀等給付條件,有系爭契約書在
卷。而原告到庭就其未錄影之事實,亦無爭執(參見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既未履行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其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之前被告對其起訴請
求賠償,其為進行該案訴訟,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及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3萬元等語。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
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非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當事人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
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精神損失及因此不能工作減少之收入均係因訴訟程序所生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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