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小宇 」,其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8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因其友人丙○○為圖持有槍彈防身,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1年2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 板橋市五權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接受丙○○委託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收受丙○○自不詳之玩具店所購得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1支後,即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2之1號之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內,利用上班時間無人注意之機會,以該公司內所有之傳統車床、桌上車床及直立式銑床等機具及剩餘鋼材,就槍枝部分係將鋼材外徑削薄、鑽孔,車製成與前揭金屬玩具手槍之尺寸相合之金屬槍管,再將之換裝套入各該金屬玩具手槍中,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則係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其所車製之金屬彈頭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而均持有之。嗣甲○○即在名鐘公司附近,陸續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交付與丙○○持有,迄於91年2月20日下午
6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游寶億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丙○○非法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均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宣告沒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均業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經丙○○於91年2月22日警詢時先供出係「小宇」改造、交付扣案之槍彈,再於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係甲○○改造上開槍枝、子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退回併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前於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及於94年2月16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參,核證人丙○○前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甲○○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在庭得以行使對證人之詰問權,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不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案本院卷第42頁);又指定辯護人雖指證人丙○○在本案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等情,惟證人供述前後不一係屬證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且證人丙○○於94年2月16日作證時,被告並未在場,自與同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有異,現行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被告就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有行使詰問之權利,本案前開偵查期日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認均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證人丙○○其他於本案審理程序外之陳述,或係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或未經合法具結,復曾為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均無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槍彈鑑驗結果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報告,且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自得作為證據。
(三)就被告於91年1月24日前案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部分,被告雖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伊覺得筆錄記載內容跟當時想的意思不太一樣云云,然亦陳明當時警察並未打伊或逼伊等語,而被告亦已在該筆錄上簽名確認,顯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經被告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故本院認於本案亦得作為證據。
二、查本案係緣於警方於91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游寶億住處搜索,扣得丙○○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28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均為黑色金屬材質,槍身護木為黑色金屬材質,撞針為黑色塑膠材質,彈匣為銀色金屬材質,槍管為黑色金屬材質,長約111.22mm、槍口處內徑約為8.05mm、外徑約為13.35mm,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均為黑色金屬材質,槍身護木為黑色金屬材質,撞針為黑色金屬材質,彈匣為黑色金屬材質,槍管為銅色金屬材質,長約95.49mm、槍口處內徑約為7.79mm、外徑約為13.54mm,槍枝各部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17顆經試射均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11顆經試射結果不能擊發,經鑑覆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0035785號、9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20043374號函附鑑驗結果2份在卷足參(見證人丙○○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46、47頁、前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第16、1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該改造手槍2支、子彈17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屬明確。
三、復查上開證人丙○○為圖持有槍彈防身,方於91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附近,以2萬餘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為之製造、交付上開遭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中,及於94年2月16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皆已證述明確在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宇」,且於91年
2月間在名鐘公司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證人丙○○可能是為了脫罪才亂說的云云,就此證人丙○○於本案指定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於91年2月22日本案警詢時,曾稱槍枝是朋友介紹購買的,不認識賣槍的人,用3萬4千元的代價取得槍枝;於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中,稱當庭的被告與交槍的人不太像,被告與渠不是國中同學,渠於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是不熟;曾經回答檢察官說其實渠拿到槍根本沒有花錢,只有請他喝啤酒,印象中應該沒有親眼看到拿槍給渠之人製造槍枝的經過云云,指定辯護人並執此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前後就取得槍彈之時地、代價、如何交付等情無法為一致之陳述,故無法由證人丙○○之證述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一)證人丙○○自91年2月22日警詢時起,均已一致證述係綽號「小宇」之人改造、交付本案槍彈無訛,核與被告之綽號「小宇」相符,又證人丙○○於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前,雖曾多次接受訊問,然均未經依法具結,其供述縱與事實略有出入,尚不致觸犯刑法偽證罪責,而在該次審理期日經具結後,其雖先證稱:製作槍彈的那個人不太像在場的被告,那時渠跟小宇約在火車站見面,渠跟小宇並不認識云云,然經法官諭知隔離訊問被告暫行庭外等候續審後,即明白證稱:「(問:幫你改造槍管、子彈的是否就是剛剛在庭的被告甲○○?)是的。甲○○是我之前重慶國中的同學,且因為被告父母跟我們父母都認識,我在庭上供述會有壓力,我希望以後訊問能隔離訊問不要跟被告同庭。」(見前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第140頁)等語,是由當日證述內容前後觀之,顯見證人丙○○係因被告在庭,始避重就輕不願直接指認被告,然因其已依法具結,故於被告退庭後始行證述真實情形所致,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丙○○原係同學關係(見本案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丙○○自無誤認之可能。再參照證人丙○○於本案檢察官提示前開證述內容,並詰問當時所講的甲○○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時,其亦先表示:「我不想回答。」而經本院諭知請被告退庭後,其又回答:「不用了。我現在回答,我忘記了。」(見本案本院卷第153頁)等情觀之,益徵證人丙○○復係處於迴護被告及涉犯偽證罪責之兩難當中,方選擇逃避明確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故本院認證人丙○○於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於94年2月16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要不因證人丙○○其他證述內容彼此間略有參差而受影響。(二)被告另辯稱:國中時曾因女友而與證人丙○○結怨打架,以致證人丙○○於本案挾怨報復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從認識被告到今日並無發生過不愉快的事情,也沒有因女友的事情有過不愉快(見本案本院卷第153頁)等語在案,而依常理判斷,縱二人於國中時期確曾因細故打架,是否於相隔多年之後,仍存有誣陷被告涉犯製造槍彈重罪之動機,亦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與證人丙○○間確有仇隙怨恨之證據,自難憑被告空言指摘係被證人丙○○陷害,即認證人丙○○所言不可採。況證人丙○○於本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均僅有供述係綽號「小宇」之人為其改造、交付槍彈,並未明確供出槍彈來源即係被告以求得輕判,其獲致緩刑,係本院考量其自白本身所犯之罪,顯具悔意,及其父中風、孩子年幼,賴其維繫一家生計等情,與被告犯行並無關連,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若證人丙○○確欲挾怨陷害被告,當其於91年2月22日為警查獲之時,即得供出「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無須遲至於92年1月21日本院具結後,始因避免涉犯偽證刑責,才明確證述被告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多所迴護被告之情狀,故本院認證人丙○○並無任何藉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堪以採信。
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僅係名鐘公司的學徒,並無能力及機會製造本案之槍枝、子彈云云,惟查本案查獲槍枝均係以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子彈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槍彈鑑驗結果2份可憑,而被告於91年1月24日前案警詢時,業已供述:「(你交付給 路恆昶 改造手槍及槍管如何製作?製作時間地點?)我原本先在板橋市後埔國小旁一家模型槍店買1支模型玩具槍回去玩,結果把玩損害之後,就於90年12月底利用至公司上晚班之機會,撿拾剩餘之材料,自行車製1支槍管後,將之裝回模型槍上而成,而槍管是90年12月底至91年1月初之間,分別利用公司剩餘廢料及路恆昶給我之鋼材在公司上班時所製作的。」、「(製作槍管之過程如何?)將材料放至我們上班之傳統車床將外徑削薄,接著用桌上車床鑽孔最後再用直立式銑床車製成形。」(見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12頁)等語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亦已判決被告未經許可,連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確定,有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伊原本在名鐘公司上班,伊都是利用上班時間在公司為他們車的,伊曾車過槍管、撞針而已(見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第4頁)等語,於本案審理時,亦陳稱:伊是用桌上車床幫路恆昶鑽洞(見本案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另證人即名鐘公司協理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可能利用公司二樓的車床作他自己的事情(見本案本院卷第164頁)等語,在在均可認被告得利用其任職名鐘公司之機會,使用該公司內之機具、剩餘鋼材以製造土造金屬槍管之情,而後依前開槍彈鑑驗結果及被告警詢時所述,僅需將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證人丙○○所購買交付之玩具手槍上,即足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被告前後於本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明:伊認得子彈頭,那些子彈頭是 伊車 的沒錯(見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第4、24頁)等語無誤,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裡面寫到彈頭的東西,不是伊車製的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亦足認被告確有車製本案之土造金屬彈頭,依前開槍彈鑑驗結果所載,其將之加裝在玩具槍金屬彈殼上,即可製造完成本案扣案之改造子彈,是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將鐵塊鑽孔的過程,沒有辦法製造1把槍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子彈,應指能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者,至若行為人已著手製造,而因製造過程有誤致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者,則應成立同條第5項、第
1項製造子彈未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1項,並將刑罰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予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之持有行為,應各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受證人丙○○之委託後,以同一犯意為證人丙○○製造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製造槍枝、子彈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8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8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又利用其工作之便及職業技能,擅自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足以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製造之槍彈數量、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