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先至乙○○○○業局土城工業區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帳戶後,旋即在該郵局前,連同其原有之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儲金簿、印章及金融卡等,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交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屬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且異其刑度輕重,即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均定義屬洗錢行為惟將之同列於第二條第一款,並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則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應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本身,即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不諱,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意,歷此起訴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前述帳戶洗錢,取得三千五百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所得之三千五百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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