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本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其個人名義參加會首甲○○召開連會首共三十會、每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開標地點在會首甲○○位於宜蘭市○○路○○○號「合春企業社」所在地,會金每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乙○○(起訴書誤載為 田秀珍 ,應予更正)參加互助會後,即於第四次合會開標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以四千元之標金,標得該會會款十九萬元;詎乙○○僅陸續繳納死會會款二次,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其餘死會會款,且逃逸無蹤,而由會首甲○○陸續代墊乙○○積欠之二十三會死會會款即二十三萬元;又甲○○於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0號審理,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乙○○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於每月給付一萬元於甲○○;惟乙○○仍假藉其子未覓得工作,迄其通緝到案至本署最後開庭之日止,仍未按和解契約給付和解每期金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參與前開互助會及於第四次互助會開標時標得會款,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會首甲○○間本為鄰居,參與前開互助會時無何不法所有意圖,於得標後因遭人倒債二百餘萬元,致財務困窘,於遵期繳納死會會款二期後無以為繼,及無力依約履行和解契約,絕非有意詐害會首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佐以互助會單及和解筆錄,以及被告未舉出遭人倒債之證據以供調查,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參與系爭互助會,乃出於會首甲○○之探詢邀約,又被告參與系爭互助會後,於得標前遵期繳納活會會款三期,於第四期得標後亦遵期繳納死會會款二期等情,此據告訴人甲○○結證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乃被動受邀參與前開互助會,且前六期會款之繳納均無異常,已難率爾認定被告參與系爭互助會伊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會首甲○○係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良好,其配偶亦有工作,故未再做探查,即邀被告入會,亦據告訴人甲○○結證敘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接納被告入會,乃其衡量、評估被告資格、能力、信用,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之結果,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甚明;此外,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當不能以被告未提出遭人倒債之證據以供調查,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至起訴事實鋪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仍未依約還款諸情,僅足徵表被告確有未履行和解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參與前開互助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又刑法關於犯罪故意,採希望主義,即行為人除對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或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外,並須意欲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始足當之,而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召集互助會或參與互助會者,多係中、低收入而需款孔急者藉以擴張信用、籌集資金,無急用者則暫以之儲蓄生息,罕見社經地位優越或資力豐厚者側身其間,蓋後者無對外集資之需,縱需集資,亦可憑其地位或信用,經由金融機構或資本市場取得資金,然前者收入、資力、信用、提供擔保之能力等均較薄弱,不易循體系內之金融或交易管道,即時取得所需資金,故有賴民間互助會擴張信用,募集資金,自不應捨於招組互助會或加入互助會伊始,有無償債之動機及意願等不顧,僅以會首或會員之資產狀況,或有無拖欠債款之情形,作為測度其有無不法意圖之標準,況且被告果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基於詐欺犯意而參與前開互助會,儘可於第二期標得會款後捲款逃逸,何來遵期繳納會款達半載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難以確信被告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得僅憑被告債務遲延之狀態,推斷被告於參加前開互助會時,便有詐害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間有何詐術之施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