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林仁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滿心期貸貸款約定條款第
2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訂立滿心期貸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年息6.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被告於102年11月間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信用貸款149,336元及利息、違約金
、信用卡消費款43,266元(含本金43,072元、利息194元)
及利息。爰依兩造間滿心期貸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