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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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33、2557、5683號、毒偵緝字第624、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谷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叁點肆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故以下所稱「犯罪事實欄」)。
二、前科部分均應更正及補充為:「谷正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2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繼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編號⑤,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但拘役執行完畢本身不構成累犯事由);續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更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⑦,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開編號⑤至編號⑦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編號⑤、⑥執行完畢後之10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原應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將遭撤銷,則編號⑦所示之罪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㈠證據更正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應更正為「20張」。
㈡證據補充部分:
「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105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某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某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補充部分: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以上均見105毒偵2557卷第21頁、第57頁)。
五、【105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㈠事實更正及補充:
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遭查獲所扣得之物品,應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74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鑽1支、裸銅線1疊、電腦主機2臺」。
㈡證據補充部分: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以上均見105毒偵5683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82頁、105審訴1864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㈢證據更正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採集尿液時間,應更正為:「105年10月11日1時5分許」。
㈣另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資料,均不予引用。
六、【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起訴書(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查獲過程,應補充為:
1.6月19日犯罪事實部分:「嗣於105年6月21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正義路口為警盤查,經查其為遭列管之毒品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6月27日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105年6月2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宮街口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補充部分: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警員 許家慶 於105年5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分別見105毒偵4752卷第3頁、第15頁)。
3.6月27日犯罪事實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105毒偵4752卷第21頁)
參、施用毒品犯罪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貳、二、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各該附件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均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肆、論罪:
一、105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起訴書(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起訴書(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餘罪數關係同上。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起訴書(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餘罪數關係同上。
四、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起訴書(4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餘罪數關係同上。
五、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累犯部分: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所載編號⑤至編號
⑦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
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編號⑥所示罪刑,業已於104年5月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編號⑦所示罪刑假釋果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編號⑥所示之罪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編號⑥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陸、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105毒偵2233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各該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方式為之,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且考量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柒、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法條適用之前提: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二、沒收銷燬部分:㈠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粉末8
包【(淡黃色暨米白色粉末8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83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2公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46公克,因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4571公克),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07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毒偵2557卷第53頁、本院105審訴1372號卷附10
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粉
塊1包(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取樣0.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74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佐,且係被告經查獲供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105審訴1864號卷附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上開各該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若干(數
量依毒品包裝),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各該毒品沒收銷燬之宣告,併同為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各該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審訴1372號卷附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起訴書所載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但考量該等物品或為另案之證據,已為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扣案物品均另案處理」),倘經諭知沒收(含銷燬,以下同,不另贅載),可能造成認定事實困難之審判困境。此一利益衡平,並不是單獨考量檢察官在另案追訴的利益,而是本於調查之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的規範考量,該當沒收客體倘若可能在另案被告的追訴、審判中具有一定澄清的功能時,本案法院應得以考量該客體是否有繼續造成法益實害或危險之情形、對於預防目的達成之意旨、在本案之沒收必要性,衡量該客體之滅失可能減損另案事實澄清的可能性。畢竟,各該得以沒收之客體,倘若是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猶可依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從而,不僅裁量沒收之物(例如犯罪所用之物)得以權衡決定,包括義務沒收之客體(毒品),倘若確於另案有留存之利益,且對於本案並無進一步造成法益實害或風險疑慮時,義務沒收之規定及裁判時併為宣告之規定,即有涵蓋過廣之虞(刑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應為目的性限縮,故就該等扣案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1.附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4.65公克,因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64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5毒偵4752卷第23頁)。然而:
⑴該毒品係員警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巡邏時,發現有不明男
子丟棄所扣得(毒偵4752號第3頁員警職務報告參照,該案後改分為毒偵緝字第625號);嗣循線查獲該毒品係被告涉嫌棄置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
105毒偵4752卷第4頁背面、105毒偵625卷第46頁),核與證人 蕭安傑 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均見105毒偵4752卷第3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
⑵則被告涉嫌於105年5月31日持有並棄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6月19日、6月27日),是該等扣案物雖可能屬被告所有,但公訴意旨復未曾引之作為本案證據併予請沒收(起訴書第3頁),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與本案相涉,上開事證無法認定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2.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起訴書所載警方查獲被告犯行時,尚扣得之電鑽1支、裸銅線1疊、電腦主機2臺,但與本案無關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
105審訴1864號卷附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公訴意旨復未曾引之作為本案證據併予請求沒收(起訴書第3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詳後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本屬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為各該沒收之執行,亦予指明。
捌、末被告涉嫌與他人3人以上於105年10月8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工地內,竊取電鑽1支、裸銅線1疊、電腦主機2臺等情,為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案(105毒偵5683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75頁至第77頁、105審訴1864卷附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就此是否涉有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嫌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同應由檢察官依其偵查職權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指明。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