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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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約定於全部授信總額度八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概括性通用約款,同日並與原告簽定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短期授信額度八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約款,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前開約定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繳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仍有本金七千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及往來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及往來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