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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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盜匪(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見跳蚤雜誌社登載有由莊○德刊登招攬女子性交易之廣告,即以電話洽詢。翌日(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莊○德媒介A女(姓名年齡詳卷)與之性交易,相約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見面。見面後,上訴人即將A女帶至其承租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租處與之性交易。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交易完後,上訴人與A女在該租處閒聊時,因失業賦閒在家,家庭經濟壓力大,乃臨時起意擄架A女以向其家人勒索贖款,趁A女欲離去之際,施以強暴,自後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並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喝令其不准出聲,A女不從反抗,上訴人將A女摔倒在地,抓住其頭髮,往地上猛撞其頭部數下,待A女無力掙扎後,即脫下A女絲襪塞入其口中,以A女行動電話吊帶綑綁A女手腳。旋即外出至附近文具店購買童軍繩四條、黃色膠帶一捲,帶回上址租處,重新以童軍繩綑綁A女手腳,並用膠帶將A女雙眼及嘴巴黏住,使之不能抗拒,逼問A女家中狀況及父母電話後,因見A女身上所攜物品,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強劫A女身上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元、信用卡一枚、健保卡一枚、身分證一枚、印章一枚、王○正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一支、手錶、手環各一只等財物(強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定讞)。其後令A女打電話向親友索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贖款即可離去,惟經A女聯絡多位友人,均無所獲。迨同月十七日上午,上訴人在報紙查得收購販售郵局、銀行存摺廣告,乃打電話向陳○祿洽購梁○豪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代價需款五千元,遂將其所有及上開強劫A女所得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售賣予不知情之人,得款五千元後購買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作A女家人匯入贖款之用。隨後即親自打電話至A女花蓮家中勒索贖款,但因對方操客家語,無法溝通而作罷。繼於該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A女公司同事王○正之行動電話,留言表示:「喂,王○正是不是?你○○○(即A女)的朋友嘛,跟你講你假如聽到留言,她現在人在我這邊,我不知道你能不能幫我聯絡她的家人,花蓮電話000000000,她老爸電話0000000000,我要八十萬,明天下午兩點鐘以前,要先匯二十萬,明天禮拜二如果沒有收到二十萬,禮拜三準備收到她的一隻手,大家最好配合,我就讓她安全回去,分三天,二十萬、三十萬、三十萬分三天匯,帳號匯到『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是『梁○豪』, 梁山伯 的『梁』、○界的『○』、豪氣的『豪』,你如果聽到留言,好就這樣」等語,向A女家人勒索贖款八十萬元。王○正隨後聽到留言後,即通知A女之母B(姓名年齡詳卷),於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向警方報案。上訴人同月十八日打電話至向銀行查詢尚無款項匯入,乃又於同月十九日下午打電話予王○正,令其轉告A女家人速匯入款項,否則將對A女不利,王○正遂告知已於該日下午一時許匯入五萬元,上訴人乃於該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員山路口彰化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以金融卡提領贖款四萬九千元。得手後,即用該款以八千元購買易利信T28型行動電話一支、二千一百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一萬元償還不知情友人江○錦之債務,另支用其他花費,餘款二萬一千元,並於當晚再電告王○正速催A女家人匯進餘款。同月二十日凌晨,因上訴人於十九日晚間外出找友人江○錦未返,A女乃乘機掙脫繩索欲逃脫,惟因大門遭上訴人上鎖無法逃離,乃將該門反鎖欲阻止上訴人進入,迨二十日凌晨四、五時許,上訴人返回時發現大門遭反鎖,即持鐵棍將大門撬開,持屋內木棍,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A女,致其腿部受有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業經判刑定讞),之後再將其綑綁,警告其不得再行掙脫。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外出與江○錦、吳○駿等人唱歌、喝酒後,於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返回上址睡覺,A女約於凌晨五、六時許,見上訴人睡著,乃乘機掙脫雙腳繩索,正欲再掙脫雙手之繩索時,為上訴人醒來發覺,上訴人乃將A女摔於地上,再行綑綁後,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背A女意願,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陳○祿告知上訴人尚未收到購買銀行帳戶代價之匯款,上訴人遂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地區農會」欲匯款時,為循線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上午十時許,至上址救出A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無非以上訴人檢警偵訊中之自白,A女之指訴及扣案之保險套包裝一只為據。並於理由欄說明:徵諸A女係於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與上訴人完成性交易後著好衣服欲離去之際,始遭上訴人強制綑綁,經六天後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救出時,其內褲卻已遭褪去未穿,其旁遺有保險套包裝,衡情A女甫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可能性甚大」等語。顯見原判決就訴訟上之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於審判中即一再辯稱:未強制性交A女,上訴人於警訊中所承認七月二十日凌晨五、六時許強制性交A女之時間與A女所指被強制性交之時間,或曰:七月十五日晚間八、九點,或曰:七月二十日晚間亦不甚相符。另扣案之保險套包裝僅一只,究為上訴人與A女性交易後所遺留,抑為上訴人強制性交A女後所遺留,亦殊堪質疑,且警方將現場扣案之衛生紙及A女之陰道抹片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上訴人之精子細胞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上開之辯解尚非全無所據。原審就上開證據既存有疑慮,在未釐清前,就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殊嫌率斷,自不足以招折服。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所謂「其他不正之方法」,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以外之不正方法而言,不限於警察刑求逼供之一端。原審經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所記載之傷痕,固非由於警察之刑求逼供所致。然上訴人於審判中一再辯稱:「警訊筆錄內記載不是我的意思」、「我被抓後,性侵害部分,當時我心灰意冷,警察叫我這樣承認,我才承認,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性侵害」、「警訊筆錄是警察叫我全部都承認,他們說這樣對我比較好,等我到偵查庭(侯審室)想翻供時,我就被打,但我沒有強制性交」、「……我被警察誤導全部都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二○九頁、原審卷第六四、六六頁),倘若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誘導、誤導所致,即係出於非任意性之陳述,不得採為犯罪證據。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上訴人警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防制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之案件。然第一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期日,予以公開審判(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有瑕疵可指,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併有疏漏。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當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所犯強盜罪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第一審法院依職權上訴之範圍又只限於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部分,且第一審並認定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與強盜罪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強盜罪刑早經判決確定,自不得以未經第二審判決之強盜罪部分,向第三審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併就已經確定之強盜罪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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