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56,70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9,516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李昭彥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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