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喆瑋 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有準用,觀諸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