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3號原告 李春娥 被告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6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民國99年至111年系爭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7,630元、其父親之喪葬費平均分攤每人23,000元及與台糖之賠償金110,000元等語。就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另因給付租金、水電費等部分,與返還房屋間非附帶請求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0,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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