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聲請人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對人林里WICHACHAISAIFA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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