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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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6號原告 謝百勇 被告 潘曉萍 被告 潘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及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代位被告請求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權利範圍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5,7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30元/平方公尺*2/3=395,733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潘曉萍應清償債務1,52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潘曉萍與潘曉鳳應連帶清償債務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此外,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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