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71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5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4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0月確定, 莊文勇 因上開3案件入監執行後,嗣經減刑,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30日下午7時許,進入無圍籬之臺中縣○○鎮○○路○段○○○號對面之甲○○耕作之菜園,徒手竊取鋼筋鐵條12支及鐵鎚1支。得手後,旋為甲○○發現,報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0月確定,被告因上開3案件入監執行後,嗣經減刑,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曾於81至89年間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固屬不良,然其所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為殘害自身健康之行為,89年所犯竊盜罪距今亦已6、7年,且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固值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次數、使用之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年紀正值青壯,可塑性尚高等情,綜合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之情事,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另應執行有期徒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案無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必要,亦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綜上,本院認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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