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號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
告有期徒刑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時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成員先後詐
騙被害人 黃曉琪林瑜珊 ,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處
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