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71號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
6月10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80032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3日19時3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里○○○道路與豐南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