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嗣於98年
5月25日命原告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送達之日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98年5月27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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