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美黛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6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尖山大排蕃薯段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美黛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搶快通過上述路口,適其右側有 黃文男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另一條尖山大排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文男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黃文男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李美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各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黃文男所騎乘之該機車發生車禍,黃文男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開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有停車察看左右並無來車之後才通行,過了交岔路口中心線才被黃文男騎車追撞,但伊當時已取得路權,黃文男自始未出現在伊前方視線可及之處,本案係黃文男違規騎車撞上伊,伊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尖山大排蕃薯段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適黃文男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另一條尖山大排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黃文男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執前詞置辯。然而黃文男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
是騎車沿尖山大排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要回家,經過車禍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此與警方蒐證時之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案係黃文男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等情相符。又兩車如同本案均直行至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被告車)要禮讓右方車(黃文男車)先行,此乃為解決路權分配爭議所為之規定,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對此即難諉稱不知。特別係被告在駛至交岔路口前之道路為爬坡道路,需要加速,黃文男方向則為平坦道路(見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而被告從路口前穿越交岔路口所需距離僅6.4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黃文男行車方向之總車道寬,警卷第17頁),故黃文男對於被告開車通過交岔路口之反應時間較短,一旦被告貿然搶快通過而黃文男又疏於注意前方路況時,便會發生交通事故。又黃文男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機車停在肇事地點未曾移動,而究之前開現場圖所繪該機車倒地位置(見警卷第17頁),恰好就是黃文男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黃文男行車方向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故黃文男偏右邊車道騎乘),故本案黃文男騎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係因為被告主觀上疏於遵守路權分配原則,搶先通過交岔路口,截斷黃文男行車路線所致,而非黃文男「追撞」被告已經穿越路口之該自小客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15頁),是被告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過失責任較重,黃文男過失責任相對較輕,此一認定當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已經通過路口,享有路權不須禮讓云云,忽略車禍地點在黃文男行車路線上,自非可採。
㈢本案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其鑑定意旨認為: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黃文男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於102年
5月3日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再依職權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案過失責任,其鑑定意旨照會前述鑑定意見,修改文字略為: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黃文男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也有該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前述鑑定意見亦可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益證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誤(黃文男與有過失部分亦僅影響被告情節之輕重,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此外,黃文男之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固辯稱其開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有停車察看左右並無
來車之後才通行云云。然兩車分由不同車道行至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已為事實,黃文男之機車並非憑空出現。又查,從車禍後兩車車損程度不高與黃文男受傷非嚴重來判斷,可認案發時黃文男之車速不快,佐以本院於案發地點進行實地模擬,足認從被告行車之爬坡路段開車接近交岔路口前40公尺左右,已可看見黃文男來向之機車慢慢接近路口,並無視線遮蔽(見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況黃文男行至交岔路口前約有32.3公尺(警員實地測量)之平面道路,從被告車內往該方向觀看,可認視野良好,其有充足時間可以應變(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設若被告在交岔路口前曾停車往右察看,衡諸常情一定會看到黃文男之來車,當不會貿然闖越路口才是,故其所辯與常理不合,殊非可取。反之若其真未見黃文男之機車,唯一可能便係其在通過路口時因搶快疏於注意左右來車,過失情節明確。被告雖再辯稱本院實地模擬時係以警車為之,底盤較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高,被告又身材較矮小,故勘驗之結果與事實有差異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事後曾私下實地模擬拍照,攝有若干照片提出於法院(見本院卷第75頁),經將其所攝照片(本院卷第15頁第1張)與本院實地模擬拍照照片(本院卷第47頁)相對照,車上視角尚無二致,足認被告在開車接近交岔路口時,只要稍加留心注意,便能從車上見到黃文男行車方向之來車,此一客觀事實不容質疑,益徵被告所辯前詞,應屬無稽。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是左方車,其開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之黃文男先行而肇事,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黃文男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過失,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故被告辯稱其可以免責云云,應有誤會。被告於審理中雖再辯稱黃文男行車路線係橫跨雙黃實線偏離行駛(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中之綠色路線),而非正常行車之路線云云,但此為黃文男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亦坦承黃文男上開路線係其猜測,而非親眼目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認其此一辯解為可信。至於其所指黃文男有嚴重糖尿病史,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黃文男當時身體狀況因糖尿病不適合行車,或車禍與該疾病有關,自難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尚非可執為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依據,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其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黃文男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又未見悔改之意,也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惜未能與黃文男達成和解,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事發後曾支付黃文男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6千元(強制險部分黃文男尚未請領),且黃文男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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