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邵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邵婷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另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夾鏈袋一七六個、分裝袋五0七個、電子秤三臺、塑膠鏟管四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 江世 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江世源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邵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與上開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王邵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 分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與江世源(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犯行:㈠【王邵婷及江世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王邵婷及江世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12月28日20時32分57秒、35分06秒許,持用江世源所有另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江世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 陳雅惠 聯繫毒品交易地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⒈),並於同日20時35分06秒該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某時,王邵婷、江世源共同在陳雅惠前夫 賴信安 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8住處內,推由江世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雅惠(實際購買者為賴信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另案扣押之價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二)。
㈡【王邵婷及江世源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王邵婷及江世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4日上午約8時30分許,因綽號「油漆仔」之 何華清 至江世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租屋處欲向江世源購買海洛因,因江世源當時不在該住處,王邵婷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11秒,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VITA廠牌行動電話之江世源,以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通話內容聯絡,表明何華清欲購買毒品之意,江世源即指示王邵婷價錢如果沒有差太多就賣給何華清,通話結束後,王邵婷即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何華清,並當場交付毒品予何華清及收取另案扣押之價金2,200元,餘款800元則賒欠,迄未償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四)。
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搜索,而在江世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206室之居所,另案搜索扣得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夾鏈袋176個、分裝袋507個、電子秤3臺、塑膠鏟管4支及現金260,800元等物(均另案扣押)。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邵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偵2632號卷㈢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江世源(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101偵2632號卷㈢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陳雅惠(見101偵2632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5頁)、賴信安(見警卷第173頁;101偵2632號卷㈡第21頁)、何華清(見101偵2632號卷㈡第215頁、第220頁)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本院101年訴371號卷㈠第165頁)、本院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本院101訴371號卷㈠第16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5頁;101偵2632號卷㈢第227頁)附卷可參。復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雅惠之通話內容提及「昨天那嗯」,與證人江世源之通話內容提及「他若說無差太多就給他啦」「阿那差太多、阿那差多妳就跟他說一下,妳跟他說喔、算說剩無本錢可以拿這樣妳聽有無」等語,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及共犯間推由何人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代購海洛因或無償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查被告供稱:100年12月28日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惠,差不多賺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101年2月24日與江世源共同販賣3,000元的海洛因賺1,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江世源就上開事實二所載之2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二、㈡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實際所得金額亦僅2,20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酌減其刑。至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其販賣次數僅1次、金額亦僅1,000元,顯見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至鉅、所得獲利亦非甚高,然參之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已屬不該,進而再演變為與男友即江世源共同販賣毒品牟利,為求取自己利益,不惜毒害他人,其漠視法紀可見一斑,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猶藉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1、2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兩個小孩,以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部分:
⑴另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晶片卡1張),係共犯江世源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101訴371號卷㈢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搭配之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1張,均為共犯江世源購買後贈予被告而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被告販賣本案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項下,與江世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世源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另案扣押之夾鏈袋176個、分裝袋507個,均為共犯江世源
所有,且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案扣押之電子秤3臺、塑膠鏟管4支,亦為共犯江世源所
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扣押之現金260,800元,共犯江世源自承係販賣毒品所
得,而事實二、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收款1,000元,事實二、㈡販賣海洛因部分,收款2,200元(賒欠800元),故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200元應包含於260,800元內,爰於被告各次犯罪事實之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何華清賒欠800元部分,自不得列入販賣毒品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①時間│①犯行│所犯罪名及刑責│││②地點│②購毒者│││││③金額(新臺幣)││││││││││││├──────┼───────┼────────┼────────────┤│⒈事實二㈠即│①100年12月28│①王邵婷與江世源│王邵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之犯│日20時32分57│共同販賣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罪事實(五│秒至同日35分│毒品甲基安非他│月。另案扣押之販賣毒品所││十二)│06秒後某時許│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另│││。│②陳雅惠(實際購│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②雲林縣古坑鄉│買者為賴信安)│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九七│││水碓村水碓35│。│0000000門號晶片卡│││號之8賴信安│③1,000元│壹張)、夾鏈袋一七六個、│││住處。││分裝袋五0七個、電子秤三│││││臺、塑膠鏟管四支,均沒收│││││之。│├──────┼───────┼────────┼────────────┤│⒉事實二㈡即│①101年2月24│①王邵婷與江世源│王邵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之犯│日08時30分至│共同販賣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罪事實(五│同日08時30分│毒品海洛因。│壹月。另案扣押之販賣毒品││十四)│11秒後某時許│②何華清。│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③3,000元(賒欠│之。另案扣押之VITA廠牌行│││②雲林縣斗六市│800元,迄未償│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仁義路之江世│還)。│0000000000門號│││源租屋處。││晶片卡壹張)、夾鏈袋一七│││││六個、分裝袋五0七個、電│││││子秤三臺、塑膠鏟管四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應與江世│││││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江世源│││││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⒈│100年12月28日│A:0000000000(江世源)│⒈佐證事實二、│││20時32分57秒│C:0000000000(王邵婷)│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十││││B:000000000(陳雅惠)│二)。│││├─────────────────┤⒉通訊監察譯文││││B:喂│出處: 雲警虎 ││││A:喂│偵字第101100││││B:嘿,你某呢│0504號卷第17││││A:在這│5頁。││││B:麻煩一下謝謝│││││A:喔、好│││││B:好│││││C:喂│││││B:喂、美女│││││C:嘿│││││B:要找妳呢│││││C:喔、好啊,我們在水族館、水族館│││││買完魚,妳那邊有沒有魚缸│││││B:什麼│││││C:魚缸啊│││││B:魚缸喔│││││C:小小的│││││B:喔喔魚缸呦│││││C:無我等一下過去看好│││├───────┼─────────────────┤│││100年12月28日│A:0000000000(江世源)││││20時35分6秒│C:0000000000(王邵婷)│││││↑│││││B:000000000(陳雅惠)││││├─────────────────┤││││A:喂│││││B:喂、你老某呢│││││A:啊│││││B:你某│││││A:在這│││││B:喔、麻煩一下│││││C:喂│││││B:要去那裡等妳│││││C:我去找妳就好、妳不用騎摩托車那│││││麼冷│││││B:昨天那嗯│││││C:好啊好│││││B:好│││││C:昨天那好好│││││B:好好││├──┼───────┼─────────────────┼───────┤│⒉│101年2月24日│A:0000000000(江世源)│⒈佐證事實二、│││8時30分11秒│↓│㈡即起訴書犯││││B:0000000000(王邵婷)│罪事實(五十│││├─────────────────┤四)。││││B:喂│⒉通訊監察譯文││││A:喔、這支│出處:雲檢10││││B:嘿啦│1年度偵字第││││A:等一下姓蕭你知無│2632號卷㈢第││││B:無啦鳥啊(音譯)是誰我阿知│227頁。││││A:嗯│││││B:我不知│││││A:那不知│││││B:我不知我不知不要啦│││││A:呦│││││B:嘿啦│││││A:哭夭、他現在在那直直追啦│││││B:我就不知他誰嗯│││││A:呦這樣好啦│││││B:阿沒有啦那個呢│││││A:阿│││││B:你朋友現在在這邊了│││││A:他若說無差太多就給他啦│││││B:喔好│││││A:阿那差太多、阿那差多妳就跟他說│││││一下,妳跟他說喔、算說剩無本錢│││││可以拿這樣妳聽有無│││││B:好│││││A:妳跟他說喔│││││B: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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