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致重傷、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
分別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及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1款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宣告刑併科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5日│99年9月4日│99年11月4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99年度少連偵│臺南地檢100年度少連│同左││年度案號│字第68號│偵字第4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9號│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8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74│同左│││││號(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判決│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同左│││第6675號(編號⒈至⒋│第899號(編號⒈至⒋││││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6年4月)││└────────┴──────────┴──────────┴──────────┘┌────────┬──────────┬──────────┬──────────┐│編號│⒋│⒌│(以下空白)│├────────┼──────────┼──────────┼──────────┤│罪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2日│100年1月1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0年度少連│雲林地檢10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偵字第41號│字第22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57號│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102年6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74│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號(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判決│101年1月19日│102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99號(編號⒈至⒋│第1618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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