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葉啟伸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陳式鴻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鄉(鎮、市)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②「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④「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刑法第146條第1項)。
二、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兩造均為臺東縣東河鄉鄉長候選人,嗣於民國98年12月5日選舉日(下稱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最高(2,552票),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東河鄉鄉長{見本院卷(下同)第20頁:該日公告影本}。
三、原告在上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99年1月5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事(即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第1項:蓋有本院於同日收文戳記之原告起訴狀),依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兩造均為臺東縣東河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不惜找來樁腳買票,原告在系爭選舉日(即98年12月5日)前、後即聽鄉民轉述:似有被告之樁腳,因買票而被查獲,目前正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故若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則被告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事。 爰依 選罷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臺東縣東河鄉第16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第48頁)。
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純屬推測之詞,況被告於系爭選舉雖曾涉有賄選,惟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簽結在案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8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48頁至第4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即系爭選舉),臺東縣東河鄉應選鄉長人數為1人,計有候選人(即兩造)2人參選,嗣於該選舉於98年12月5日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最高(2,552票),嗣經臺東縣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東縣第16屆東河鄉鄉長(第7頁、第20頁:得票明細表、該日公告影本)。
二、被告在臺東地檢署98年度選他字第21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陳式鴻(係指被告)..無叫人為其買票..次外又別無積極事證可憑認定陳式鴻涉犯買票犯行,其罪嫌不足..。」,而於99年2月8日以罪嫌不足而簽結在案(第40頁:該簽呈影本)。
三、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為調查,或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49頁):
被告在系爭選舉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事?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③「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㈡另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規定,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㈢至於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自不應直接擴及至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若不考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逕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況且,若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應為昭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同法第99條第1項(即賄選)、刑法第146條第1項(即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僅泛稱:曾聽鄉民轉述似有被告之樁腳,因買票而被
查獲,若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則被告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函詢臺東地檢署後,經該署於99年6月11日以東檢文盈98選他219字第9043號函覆: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因罪嫌不足而簽結在案(第39頁:該函文,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
㈡況原告並未就:⑴①被告與該樁腳間,確有共犯賄選行為
之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分擔;②及該樁腳約使特定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行求期約或交付有投票權人與前開行為有相當對價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⑵被告以非法之方法,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尚難逕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據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其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