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0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宏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7月1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屆滿
3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30日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4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另有多次犯罪判決執行紀錄:(一)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7年8月14日確定。(二)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
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經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89年10月18日確定。(三)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於87年4月13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罪刑,經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執行期滿日為97年9月21日。(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10月,於95年10月2日確定。(五)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日確定。(六)因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七)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23日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5月、3月又15日確定,上開(六)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與上開(七)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9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保齡球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保齡球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14日晚間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3頁)。
(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103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100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5001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
(四)此外,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壹點貳零壹零、合
計淨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零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零零玖
零,合計淨重:壹點捌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捌捌柒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