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茂平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八十九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及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陳鈺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八十九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福德街,因而煞避不及與林茂平發生擦撞,致陳鈺雯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破傷約三乘二公分及皮下瘀血等傷害。林茂平於肇事後,旋即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該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鈺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二○、四六至四七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三一至四二頁參照),而告訴人陳鈺雯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擦破傷及皮下瘀血傷害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
㈡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單行道左轉不能從邊緣左轉,
要跨越路中心線,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一節。惟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臺北市○○街東西向與八十九巷南北向交岔路口,設有行車號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三三八八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福德街八十九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福德街時,即應按照該路口設置之號誌行駛,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尚難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指摘告訴人具有過失,洵無可取。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茂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