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銘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含滅音器壹組,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陳憲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且可預見市售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而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意,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3號隔壁之煒準玩具店內,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滅音器一組,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9巷36弄6號1樓之1 黃家毅 住處,為警徵得同意入內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下述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憲銘犯罪之證據而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之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46頁)。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9mm、重量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顯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010609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86頁),足見扣案空氣槍得以發射子彈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無疑。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而認被告係於100年
7月25日上午某時,自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布 」之人取得上開空氣槍。惟被告上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所稱之「阿布」同係被告所稱提供毒品之人(見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是否有虛偽供稱以縮短持有時間之意?均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有預見扣案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而坦承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翻異前供以為脫罪卸責之意。況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空氣槍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始自「阿布」處取得,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於99年9月間某日即取得扣案空氣槍,相較之下,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不利於被告。是若被告並非確自99年9月間即取得扣案空氣槍而持有,則其當不願為更不利於已之陳述,衡情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管制空氣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迄100年7月24日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查獲時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係為供己把玩,且係在友人住處內扣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枝滋事犯罪,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具體指出購買扣案空氣槍之店家,惟其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亦無法指出銷售人員,檢警機關並無法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執意購買持有,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持有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滅音器1組,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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