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健祐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首席酒店,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入十五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林彥竹 聯絡,約定以每公克四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林彥竹,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高健祐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捷運四號出口處將愷他命一包(驗餘重量零點九二零五公克)交付予林彥竹,並向林彥竹收取四百元。嗣為員警發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實施埋伏,當場查獲,並在林彥竹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高健祐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重量零點九二零五公克),另在高健祐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一小包(驗餘重量十點七五五一公克)、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KOOOK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編號五所示現金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高健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一○一年二月二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至七、四五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林彥竹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八至十、六十至六一頁參照),並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愷他命十一包、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四百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KOOOK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自證人林彥竹身上扣得之愷他命一包可資佐證,而上開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十一包(驗餘重量十點七五五一公克)及在證人林彥竹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重量零點九二零五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年十月二十日FDA研字第一○○○○六六九八三號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六七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彥竹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高健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對象及次數,僅證人
林彥竹一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驗餘重量僅零點九二零五公克,販賣所得僅四百元,所生危害及獲利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縱諭知法定最低本刑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刑之減輕事由有二,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一時失慮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可參)。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販賣予證人林彥竹之愷他命一包(驗餘重量零點九二零五公克),及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愷他命十一包(驗餘重量十點七五五一公克),均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裹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十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KOOOK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林彥竹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彥竹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九、四五頁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四百元係被告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一包,既經被告出售並交付林彥竹,而屬林彥竹所有,該外包裝袋一個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目前任職於利融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技術工一職,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扣案之愷他命白色結晶(驗餘│壹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重量零點玖貳零伍公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二│扣案之愷他命白色結晶(驗餘│拾壹包│一○○年刑保管一八四一號│││重量拾點柒伍伍壹公克)││編號1│├───┼─────────────┼───────┼────────────┤│三│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個│一○○年刑保管一八四一號│││││編號1│├───┼─────────────┼───────┼────────────┤│四│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一○○年刑保管一八六四號│││KOOOK牌行動電話│卡壹張)│編號1│├───┼─────────────┼───────┼────────────┤│五│新臺幣肆佰元││一○○年刑保管一八六四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