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振哲明知自己並未領得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友人向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遭巡邏員警示意停車接受攔檢,黃振哲因無照駕駛,為逃避警車追緝而加速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依當夜間、照明充足、號誌清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間逆向衝入對向車道,適有 洪驊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無從反應閃避,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洪驊辰受有臉部裂傷六乘一乘一點五公分、左手多處擦傷、胸部、左膝挫傷、頭部外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經路人報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驊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振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認其有過失,核與告訴人洪驊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六、七、五二、五三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件、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佐(偵查卷第
十二、三十至三三、三五、四十至四六頁參照)。而告訴人因之受有臉部裂傷六乘一乘一點五公分、左手多處擦傷、胸部、左膝挫傷、頭部外傷、頭暈、頭痛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九至十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經過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行車時速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衡諸當時狀況雖為夜間,但照明充足、號誌清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二分至二十七分許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無照駕駛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超速行駛、蛇行、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迎面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之受有上述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顯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領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自有前揭加重條文之適用。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經他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㈠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洪驊辰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件交通事故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財產損害非輕,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明顯過輕,顯不符量刑之比例原則,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明確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至今尚未完全痊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更新改過之機會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