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三元」壹台(含IC板)、新台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三元」一台(含IC板)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訴追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