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47號聲明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⒉兄弟姊妹;⒋祖父母;而配偶之繼承權,與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而繼承人有數人,其中1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6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 徐輝勝徐逸婷 尚未拋棄繼承權,而與被繼承人之配偶 游美霞 同為繼承人,而游美霞業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則其子女徐輝勝、徐逸婷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347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權,自不發生次順序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可言,即聲明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其所為拋棄繼承人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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