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10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亡)最後上列聲明人對相對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姊姊,即相對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死亡,而前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伊取得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姊姊,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等語;然查,相對人之父母為 曾天津 及 曾林足妹 ,惟據聲明人所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內,其父親記載為不詳,而母親為 黃秀妹 ,而備註欄內亦無收養情形之記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情形相同,則聲請人是否確為相對人之父或母收養,或有其他認領之情形並不明瞭,而聲明人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事項,亦遲未補正,自無從認定聲明人與相對人有姊弟關係,而為合法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