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4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45,61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雖主張其薪資收入不穩定,因而無法正常繳納貸款金額,且盡其所能地與銀行協商及以工作收入來償付房貸利息,並懇請法院給于寬限等語。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甲○○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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