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原名 陳宗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乙○○(原名陳宗培)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6,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0年度民執正字第1547號、90年度票字第197號、90年度票字第2909號、90年度票字第290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債務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有足夠的金額歸還債務人,為何債權人一定要拍賣抵押物,不知何以其溝通,本人不得其門而入,是否本院能幫其提議解決之道等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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