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宇(原名吳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吳峻宇因其配偶 蔡雅琪 (其2人已離婚)就醫款項甚鉅、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黑色膠帶黏貼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將該車牌變造為BBK-8688號車牌而行使,以規避檢警查緝其下述強盜犯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50分,駕駛上開小客車懸掛前揭變造之車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負責人: 葉涼富 ),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包覆白色毛巾1條)放置於櫃檯上,及持瓦斯槍(不具殺傷力)指向店員 曾思閔 ,並恫稱:我只是求財、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以此強暴方法,至曾思閔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收銀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881元及五倍券共3,000元。吳峻宇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曾思閔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西瓜刀等物,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9、157至159頁,訴卷第72、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思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9至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00095537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1822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3至95、99、101至110、110至115、117、181至182、191至19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被告變造車牌後行使之,其目的係為規避警方查緝其強盜犯行,從而,其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加重強盜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檢察官若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依上說明,本院不宜逕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仍得將其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雖因經濟壓力而犯下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被告於過程中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罪所得為2萬3,881元及價值3,000元之五倍券,尚非鉅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任職之彩券行負責人葉涼富達成和解,取得葉涼富原諒,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77、85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開方
式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與個人人身、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所得之財物種類、數量,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葉涼富成立和解、獲渠原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行銷買賣、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尚須扶養其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強盜取走之2萬3,881元及五倍券共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加重強
盜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雖認扣案之CO2鋼瓶16支、鋼珠1袋,亦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而聲請沒收,惟被告已於審理時供陳此部分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尚無從認被告攜該物品至案發彩券行內,是尚難認此屬犯本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西瓜刀1把2白毛巾1條3CO2瓦斯槍(內含彈匣)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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