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建小字第2號原告 褚意萍 被告 楊弼緯 即家安鋼骨結構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原告負擔44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而原告聲明原請求給付5萬元,嗣減縮為2萬8,000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560元【計算式:(28,000元/50,000元)×1,000元=560元】,由原告負擔44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