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90號、111年度偵字第4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柯育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育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提款卡並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網路帳號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90號111年度偵字第43758號被告柯育如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育如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每月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最高可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柯育如申設之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杜慈亮 、 林宥 薷察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慈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0年12月31日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小辰」之人,而該人係作為網路博弈收受資金及分紅使用,雙方並約定每月可領5,000元之報酬,最高可領4萬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杜慈亮、被害人 林宥薷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杜慈亮、被害人林宥薷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暱稱「小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小辰」之人作為網路博弈使用,並約定報酬之事實。4告訴人杜慈亮、被害人林宥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杜慈亮、被害人林宥薷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杜慈亮及被害人林宥薷,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杜慈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以社交平台IG暱稱「 怡萱 」之人結識告訴人後,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互加LINE好友,再遊說被害人可入金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杜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吿國泰銀行帳戶。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11萬5,400元111年度偵字第26890號2林宥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社交平台IG及LINE暱稱「小花」結識被害人林宥薷後,向被害人林宥薷詐稱:可付費看色情片等語,致被害人林宥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吿國泰銀行帳戶。111年1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10萬4,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111年度偵字第437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