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恒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恒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恒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的行車紀錄器雖有拍攝到告訴人安全帽上緣,但行車紀錄器鏡頭水平高於伊的眼睛,行車紀錄器有170度視角,雖然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但實際上伊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告訴人原本對消防局救護員說不需要送醫,事後卻稱睪丸破裂要求鉅額賠償,告訴人車速不只時速40至50公里云云(見簡上卷第17至23、45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屬左轉車,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為直行車,於案發時被告左轉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既有拍攝到告訴人安全帽上緣,則視角較行車紀錄器為低之被告更應可見到告訴人安全帽以下之人車,足認被告左轉彎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3至105頁)。
㈡、而本案車禍為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41分許發生,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受有「Openwoundofscrotum」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099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可參(見簡上卷第49至95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並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再考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改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判斷: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112年2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調,告訴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是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恒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如下:
主文朱恒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恒平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羅哲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駛出路面邊緣,兩車因而在朱恒平左轉時,發生碰撞,致羅哲宇人車倒地,受有陰囊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恒平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哲宇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卷附錄影截圖畫面6張。
(六)卷附現場照片16張。
(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八)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一)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錄影畫面時間07:39:16時已拍攝到對向車道中,告訴人在其他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則被告辯稱其未見告訴人騎車駛至而無過失等等,即非可採。況且衡情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被告車輛前方中間,被告駕駛座係位在車輛左側,從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即可見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被告坐於較行車紀錄器更偏左側之駕駛座上,更應得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況本案車禍發生前該路段有相當之車流量,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更應特別小心、切實掌握對向有無來車,但被告卻稱沒有看見對向告訴人騎車機車駛至,可見被告並未確切注意有告訴人機車自對向直駛而來之車況。
(二)被告雖然主張告訴人車速達時速70、80公里等等,但告訴人於警局詢問及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說明時始終堅稱其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被告上述說明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僅為其片面陳述,自不足採。
(三)刑法上的過失犯,只須危害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的過失,與告訴人本身的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的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的犯罪責任。固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駛出路面邊緣等過失,但本件事故被告本身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再考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