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惠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桃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2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鶯店,接續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塑膠袋內,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得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劉嘉惠持竊得之商品走出店外,經店長 賴淑薰 發現而上前攔阻,因而查獲。
二、案經賴淑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嘉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簡上卷第262-267頁),並有未結帳商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61頁,本院簡上卷第180-183頁、第186-1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服藥後會精神恍惚,意識模糊,因而作出本案竊盜行為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或服用藥物
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之情形,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⑴被告雖有情緒/精神疾患,惟未明顯影響其認知功能及社會常識,可知曉購買商品需結帳,瞭解物品與金錢之對價關係;⑵在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下,被告可能有順向失憶(該時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情形,但此屬記憶形成異常,非明顯影響其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6-370頁)。故依鑑定之結果,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辨識及判斷能力未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或服用藥物而受顯著影響。
㈡再者,證人賴淑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就曾經在店
內行竊,當天發現被告又來到店內,我就有特別留意;我們是直接報警請警察過來,並在店外等被告,被告沒有結帳走出店門時,剛好警察也及時趕到,當時看不出來被告精神恍惚或渙散;警察在店外將被告攔下來時,看不出來被告有無法理解或無法溝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3-265頁、第269頁)。可見證人賴淑薰在店外查獲被告時,並未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或精神恍惚之情形。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80-183頁、第186-192頁),被告在店內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察看外包裝或外觀,並進行挑選,且會整理掉落之商品,神情及舉止並無異常。堪認證人賴淑薰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此外,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擷圖及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知
,被告行竊後步出店外,隨即為警查獲並前往派出所接受警詢。於警詢過程中,被告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完整回答,對於自己行竊之行為亦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之意識清楚,步出店外時,即能理解自己之行為涉及不法而為警查獲,同意偕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夠理解及回覆,難認被告當日因服藥而陷於無意識、認知及控制功能缺陷之狀態。
㈣綜上所述,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證人賴淑薰之
證述、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及查獲後製作筆錄之情形,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認知及控制能力正常。而被告辯稱因服藥後精神恍惚,因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不足採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不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強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入監後於109年4月27日假釋,迄本案行為時,其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於假釋前雖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惟其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距本案被告行為時,已逾5年,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其素行非佳,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漏未調查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⒈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時並無認
知或理解能力缺損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能反省自身行為而反覆犯罪,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故無從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曾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均已查獲並返還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範圍,係包含被告前次(非本案)行竊之物品,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70頁),並有本案贓物領據、全聯福利中心發票、消費明細聯、客人購買明細表及被告手寫字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228-234頁)。綜合卷內科刑資料,本院認上開和解之事實,於本案科刑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均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白蘭氏黑醋栗1個959元2白蘭氏蜆精1個769元3白蘭氏膠原蛋白2個2,598元4白蘭氏精華凍2個1,850元5花王植翠香2個378元6熊寶貝柔軟精2個396元7蘭若衣物芳香精6個1,674元8香氛衣物柔軟精2個518元9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1個279元10火龍果4個276元11釋迦2個238元12抹布2個432元13文蛤2包138元14蘋果3個195元15草蝦2包318元16雪梨2個130元17櫻桃1包189元總計11,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