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99號聲請人 江李碧娥 相對人 江鄭美 關係人 江婉婷
江淑貞 江立仁 江立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鄭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李碧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鄭美之監護人。
指定江婉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鄭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江婉婷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及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3日起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但對問題毫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聲請印鑑證明以領取補償金,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包尿布。態度:無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完全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05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10/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民國106年3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8/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民國108年7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臨床失智量表
(CDR):重度失智狀態(CDR=3)。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近5年需他人完全協助照護。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5年無獨立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5年無社交活動。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5年無獨立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2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39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江婉婷
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2年1月13日以桃林字第112022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阿茲海默氏症患者,領有重度第1、2類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雙眼可聚焦,裝有鼻胃管、尿管、使用尿布與看護墊,雙手僵硬、呈握拳狀且需輔以輪椅行動。訪員叫喚相對人的姓名,相對人無任何口語表達或肢體表現,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相對人疾病及障礙影響,已無法與人溝通及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重辦印鑑章,故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案之聲請人江李碧娥女士為相對人之次媳,關係人江婉婷小姐為相對人孫女。目前相對人與相對人長女、聲請人、聲請人長子、關係人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大溪區,平時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一起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與農會的存摺與印章,以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及次子皆已往生,而相對人長女江淑貞女士、相對人長子江立仁先生及相對人三子江立榮先生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江李碧娥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江婉婷小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
㈡聲請人、關係人江婉婷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所育子女中, 江立義江立益 已死亡,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江淑貞、江立仁、江立榮前經本院函詢意見,原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嗣於112年3月7日出具同意書,並提出關係人江立仁之印鑑證明、護照影本、關係人江淑貞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其餘家屬亦表同意,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誼屬至親,現與相對人同住,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家屬對此亦表同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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