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維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9
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維鼎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事實
一、藍維鼎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山人壽公司前參加員工抗議活動時,可預見朝玻璃丟擲物品可能造成玻璃破裂,竟仍向南山人壽公司之銜牌及玻璃丟擲雞蛋、水球及壓克力獎座等物品,致南山人壽公司之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嗣經南山人壽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維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葛讚益 (偵查卷第9-11頁、第56-58頁)、 楊志楠 (偵查卷第15-17頁、第46-49頁)、 劉翔 (偵查卷第7-8頁、第46-4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4張及現場錄影光碟4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23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參與集會活動,卻不思理性以對,任意丟擲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壞,影響社會秩序,行為確有所不當,惟衡酌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尚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及被告個人賠償意願,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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