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臺北縣安康路1段302號之外線道,因右側有車切入,上訴人為保持安全距離,將上揭大貨車駛入內線道,適有 張正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慢車道行駛,因張正崑駕駛之小客車速度過快,從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後方衝出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承保,由 吳承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訴人目擊上開過程,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僅因工作關係待在南部,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而無法到庭,即受不利益判決,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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