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瑞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萬發 相對人 李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瑞今股份有限公司、李崇文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簡萬發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74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民國100年7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0年12月9日北院 木民溫 100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於100年7月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0年11月2日北院木民溫100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各於同年11月7日及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卷宗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2月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1648號函、板橋地院101年2月7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07594號函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74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及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第三人簡萬發,關於聲請人為簡萬發供擔保部分不在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之範圍,聲請人就該部分於取得有效之未執行證明文件,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另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該部分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