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請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相對人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梁懷信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九樓)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太平保險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聲請人(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捐助,經財政部於民國67年5月5日核准設立在案,向來均委由聲請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務及基金保管事宜。然聲請人因本身業務及財務狀況惡化,於98年1月17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進行清理,顯已無力續為相對人辦理相關委託事務。又相對人自90年間改選第8屆董事共9人後,迄今未改選,董事任期均已逾3年,相對人雖曾於100年5月6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惟出席6位董事均無連任意願亦無推薦人選,致無法選出第9屆董事,且原董事長 董大勇 已出國多年無法聯繫,而其餘8名董事均業已出具辭職書,故相對人目前僅餘董事1人,實已不符合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本會設董事9人」之規定,難以繼續運作。基於上開說明,可知相對人設立之目的已難達成,且聲請人已無力續為辦理相關委託事務,聲請人遂於100年5月25日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解散相對人,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同意照辦。然相對人除已出國無法聯繫之董事長董大勇外,其餘8名董事皆已辭任,故相對人有無法以董事為清算人辦理解散登記之情事,為辦理相對人解散登記,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由本院選派梁懷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
21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670號函同意相對人解散,此有上揭函文為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㈡惟相對人於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依首揭
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第8屆董事之任期業已屆滿,而第9屆董事遲未產生,且第8屆董事除董事長董大勇外之其餘8名董事,均業已聲明辭任董事職務,有聲明書及辭職書8份在卷可稽,而董事長董大勇業已遷出國外,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足見相對人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茲為辦理相對人解散登記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斟酌聲請人 陳報 之清算人梁懷信律師為輔仁大學法律研究
所碩士,又經全國公務人員高考二級金融法務及律師高考及格,並曾任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專員,且有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認以選派梁懷信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