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柒陸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
3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秦文彬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晚間
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76公克,淨重:0.0118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卷第20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4709),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5052號卷第60頁、第58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5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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