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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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統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統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統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之案號欄,雖誤載為107執更4050號(應為107執更4150號),然因該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1欄位亦載明案由及罪刑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回覆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誤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回覆表之真意,附此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固業於民國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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