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5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17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2.18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毛重2.187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韓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2.187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10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右一所示),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沒收,即有未洽。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吸食器、酒精燈、削尖吸管、分裝袋等物,惟因皆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被告韓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3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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