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516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516ng/ml乙節,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於101年3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並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