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3,5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築公司)邀同被告吳俊毅、陳穫宇即陳穎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66%計息;嗣於112年2月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03%計付。嗣均約定變更增加寬限期一年,第一筆借款本金自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暫緩攤還,第二筆借款本金自113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日暫緩攤還,均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知築公司均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4,356,125元(第一筆借款本金2,413,359元、第二筆借款本金1,942,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俊毅、陳穫宇即陳穎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知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7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5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